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訴-1182-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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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甲,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某甲則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李易宸、劉彥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邱俊中再為如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李易宸、劉彥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易宸、劉彥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宸、劉彥頡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俊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43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核與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27至30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本院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申請開通及異動網路銀行OTP綁定門號資料、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網銀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57至59、111至119頁) 、臺灣土地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警卷第17、24、33頁)、WHOIS IP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大大寬頻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以及轉匯或提款轉交某甲等參與行為,惟其與某甲既為詐欺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某甲,俟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受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或轉匯至其土銀帳戶以代繳貸款;或加以提領轉交某甲,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某甲,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所述某甲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與其他人員接觸情事,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某甲之用意,係替組頭收受線上博奕之賭金,或收受其本身中彩所得彩金之用(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4頁),依其對於線上博奕之認知,固然可能涉及數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有上、下線組頭分層招攬賭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究非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主觀上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而係在可預見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騙民眾所得贓款之情形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將其對於線上博奕經營模式之認知,曲解為對於詐欺集團犯案模式之認知,進而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所認識,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後,先後2次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再由被吿先後為轉匯及提領行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易宸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使 某甲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致告訴人李易宸受騙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告訴人劉彥頡受騙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為如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易宸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李易宸5萬元履行完畢;告訴人劉彥頡雖無意願前來本院參與調解程序,惟同意被告逕以匯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由被告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劉彥頡傳真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89至90、91、147、149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有公共危險、持有及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112年3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至於告訴人李易宸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 ,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匯代繳貸款或提領轉交某甲,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告訴人李易宸第1筆匯款至中信帳戶之3萬元,經被告轉匯至 土銀帳戶以代繳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3萬元由被告行使處分權而獲有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李易宸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李易宸第2筆匯款至中信帳戶之2萬元,以及告訴人劉彥頡匯款至中信帳戶之3萬元,係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某甲,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提領情形 1 李易宸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李易宸,以分享投資獲利訊息誘騙李易宸加入群組,佯稱透過群組投資虛擬貨幣或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使李易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6日 18時17分許   3萬元 於112年3月6日21時59分許,轉匯3萬2千元至土銀帳戶,並於翌(7)日代繳貸款3萬912元。 112年3月23日20時33分 2萬元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5萬元後轉交某甲。 2 劉彥頡 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r及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劉彥頡,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彩券,如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使劉彥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3日 20時1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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