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1183-202411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名與洪博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6月間,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洪博洧,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洪博洧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葉淑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楊朝名再依洪博洧指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葉淑慧之時間、地點、方式,葉淑慧匯款日期、金額及楊朝名領款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交付洪博洧,洪博洧則於收受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朝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葉淑慧發覺有異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朝名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 本院卷第27至37頁)。 (二)證人葉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第47至 48頁)。 (三)告訴人葉淑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6 0頁)、葉淑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 (四)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7129號 追加起訴書(偵1卷第21至2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1447號刑事判決(偵2卷第1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朝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朝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楊朝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和洪博洧以外之人共同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與洪博洧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2次聽從洪博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時間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楊朝名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與洪博洧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葉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本院3次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堪認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數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楊朝名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提領一筆可獲得 500元,本件提領告訴人葉淑慧款項總共獲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審理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葉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淑慧佯稱:需協助匯款訂購來臺之防疫旅館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2.111年5月27日8時18分匯款3萬元 3.111年5月27日8時20分匯款3萬元 4.111年5月28日9時11分匯款3萬元 5.111年5月28日9時14分匯款3萬元 1.111年5月27日8時40分提領6萬元 2.111年5月28日9時39分提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