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189-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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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便以LINE與告訴人邢耿嘉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嗣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9時許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到「勝君」指定之鄭子平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幣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㈡從新竹地檢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20萬元,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君」,嗣 告訴人遭「勝君」詐欺,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於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達幣提幣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39至40頁、42至46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君」,並經由其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 、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 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君」指定之鄭子平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摺明細、鄭子平之另案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之事實。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小許」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恩及本案告訴人限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之合作金庫帳戶,業據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恩、本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53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之情節高度雷同,顯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投資資訊,以代操作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致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匯款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此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可知對方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約書,確實足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上開代操內容亦與另案被害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吻合(本院卷第111至115頁、159至160頁),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供本件帳戶及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能否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3 、又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警詢時指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93至97頁);另案被害人徐聖恩警詢時指稱:我依照指示匯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虛擬貨幣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以遂詐欺、洗錢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說詞,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實非無可能。 4 、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 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㈢、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 「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任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