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1198-202412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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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而於113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