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金訴-1201-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不 詳群組(其內成員達數十人),得悉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並以匯入帳戶內款項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每顆新臺幣(下同)0.02元報酬後,明知其此行為是有可能收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隨後,並與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詐術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下列犯行之其他成員,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丙○○、丁○○分別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指定帳戶,該詐得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林子程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轉購泰達幣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丁○○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僅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且有附表所示A至C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2、108至109、111至1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既然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內人數高達數 十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上開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及其所加入群組內之成員外,尚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是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C帳戶無誤,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然有誤,自應予補充更正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經綜合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然縱使減輕後最高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重,故仍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或共犯,即不符合上開要件,併此指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均有固定流程,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洪伯翰所屬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詳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洪伯翰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在TELEGRAM群組之成員、附表編號1、2 施用詐術者、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等成員,各自就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直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之要件。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協助轉匯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得與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長輩(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附表編號1所示受害金額而言尚屬過重,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屬適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近,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可抽購買泰達幣後每顆之0.02 元,當時泰達幣對新臺幣匯率約為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與112年間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大致相合。故以此為基準估算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詐欺丙○○5萬元、詐欺丁○○456,000元後,轉購泰達幣各為1,613顆、14,710顆,共計16,323顆【(5萬元/31元)+(456,000元/31元)=16,323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得抽成每顆0.02元,則共計獲利326元(16,323元*0.02=326.4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夏淅淅」向丙○○佯稱:得經由「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9時41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華,代稱A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轉匯3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10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98,000元、498,700元至碧達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稱C帳戶)內。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丁○○佯稱:得經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8日10時59分匯款45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力中,代稱B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11時12分,轉匯37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76,000元、480,000元至C帳戶中。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986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梵諭)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4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