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120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伶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李宇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宇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陳蘭英等人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蘭英、莊椀婷、徐慧紋、陳沛蓁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劉陳蘭英】偵2卷第39至55頁;【莊椀婷】偵2卷第61至77頁;【徐慧紋】偵2卷第101至118頁;【陳沛蓁】偵2卷第127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清之報案紀錄、帳號網頁截圖、存款憑證(偵2卷第8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偵2卷第165至177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21至23頁、第219至220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偵2卷第25至27頁、第22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伶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1日,將其申設之A、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劉陳蘭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貸,對方說有個系統取得我的帳號密碼可以更改平台裡面的資料才能貸款給我,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之A、B帳戶均是薪轉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若被告知悉A、B帳戶資料將被作為犯罪集團洗錢或財產犯罪之用,當無同時提供該等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招致自己專供生活所需帳戶同遭凍結無法使用之理;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尋求借款,依INSTAGRAM「信達國際EZ簡單貸」粉絲專頁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通訊帳號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後塗改名為「許小姐」)詢問貸款事宜,之後許小姐並分享暱稱「吳經理」之LINE連結與被告接洽後續貸款事宜。「吳經理」向被告謊稱因其信用評分低,無法貸款,要被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保單方可成功申辦貸款,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價金購買保單,「吳經理」乃建議被告向「許小姐」借款以購買保單,被告乃於113年1月20日以LINE致電「許小姐」,向其借款未果,即未再與「吳經理」聯繫。「吳經理」復於次日主動聯繫被告,對其謊稱公司可先行墊付1萬元供其購買保險,俟被告收受貸款後再還款即可,復向被告謊稱因公司系統後台資訊發生錯誤,須提供B帳戶金融卡,透過金融卡更改後台資訊,且因B帳戶信用評分不足而無法再提出申請貸款,故要求被告再提供另外一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登錄公司系統,方能順利辦理貸款,被告因此交寄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給「吳經理」,復再依「吳經理」要求,提供密碼以登錄公司系統俾便辦理貸款。嗣於113年1月24日被告發現無法登錄A帳戶之網路銀行,LINE「吳經理」詢問未果後,復請「許小姐」聯繫「吳經理」,將提款卡寄回等事宜。此等過程有被告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始終深信誤認「許小姐」及「吳經理」為可融資貸款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㈢被告前雖曾因貸款急需而與對方聯繫,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對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次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不同,且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被告之父親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經鈞院安排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以下簡稱仁馨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物皆有困難,鈞院並依照該鑑定結論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見被告並非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不應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標準要求、判斷或檢視其行為以及認知。因此,不能以被告經歷前案複雜之偵查程序後而有所警惕,就認被告有幫助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者犯罪之認知與想法。本件被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應有合理懷疑可能存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李宇伶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A、B帳戶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劉陳蘭英等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參酌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李宇伶犯罪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證明此部分經認定之事實,尚不能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宇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透過IG 截圖上之貸款管道,先後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二人聯繫,受其二人話術引導而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G頁面截圖、被告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1至233頁、第635至305頁)。而由被告提出之IG頁面截圖及其與「許小姐」及「吳經理」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係根據「信達國際EZ簡單貸款」上載LINE之ID與對方聯繫後詢問貸款等事宜,「許小姐」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保單才能核貸,此後,被告才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亦一再追問「許小姐」提款卡何時寄回之問題。是被告尚有為基本的詢問調查作為,與不在意存簿資料如何取回,率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恣意將本件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情形有別。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四)雖然被告李宇伶前因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   ⒈被告李宇伶自108年7月開始即持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規律追蹤治療,服用藥物。於111年4月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76,PR=5,落在臨界範圍,分項中知覺推理76、語文理解70為臨界程度,顯示心智操作速度、短期視覺記憶、聽覺訊息處理及轉換能力略低於同齡,而視知覺的分析與組織、邏輯推理、語文概念形成、詞彙能力則明顯落後同齡,亦有該醫院113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5月6日出具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被告經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於113年7月18日出 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人際互動欠佳,工作、認知功能下降,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般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有該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宇伶之智能為中下程度,認知功能亦有 欠缺,此情形自111年4月份在成大醫院為心理衡鑑起,迄113年8月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期間,狀況並無改善之情形,故被告雖有前述交付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然其面對上揭IG所示之廣告內容及「許小姐」及「吳經理」接續以借款、購買保單等話術,要求其提供A、B帳戶提款卡,是否有足夠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足以辨識其等之要求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理,或是否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仍非無疑。  (五)綜上,被告李宇伶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 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因自身身體狀況、病症,而於向「許小姐」及「吳經理」申辦貸款時,誤信其等之詐術而寄交A、B帳戶提款卡,本院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被告李宇伶尚有因前述個人 疾症而誤信詐騙集團指示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情形 1 劉陳蘭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陳蘭英鄰居,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6時5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2 莊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1時57分許,以臉書與莊椀婷聯繫,佯稱:出售LV肩背水桶包云云,致莊椀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9時33分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3 陳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9時許,致電陳秀清佯為兒子,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陳秀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調解內容: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秀清3萬元。被告之輔助人李正泰於113年12月3日以郵政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陳秀清(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191頁) 4 徐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0分許,以臉書聯繫徐慧紋,佯稱:出售二手包云云,致徐慧紋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5 陳沛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5分許,以臉書聯繫陳沛蓁,佯稱:出售香奈兒腰包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2時4分、6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6 陳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陳玉庭,佯稱:出售LV迷你後背包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時2分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未進行調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