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221-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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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1號、113年度偵字第776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文益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雖已預見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霞玉」、「黃天牧」等人甚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 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二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 8、9、10、12): 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何苨可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何苨可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19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⒉、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郭孟翔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⒊、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韻喬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⒋、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魏佑霖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⒌、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王御慈聯繫 ,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⒍、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廖凱莉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15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⒎、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黃郁雯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⒏、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慈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⒐、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㈡、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自113年1月3日起 ,利用通訊軟體與蔡梅燕聯繫,佯稱,可登入「高盛證券」網站https://tw.havvsvip.com/,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梅燕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自113年1月9日起 ,利用通訊軟體與蔡鑫宸聯繫,佯稱,可以為其幫忙出資17萬5千元,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蔡鑫宸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移送併辦部 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琪」,自112年12月27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汝慧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tps://dmmshops.com/,創設帳號儲值賣物獲利云云,致謝汝慧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自112年6月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天賜聯繫,佯稱,希望出力幫助處理家人後事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盧文益接獲「黃天牧」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盧文益提升犯意,與「霞玉」、「黃天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攜帶印章及存摺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款項,惟因帳戶已經警示圈存無法領取而未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四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依「霞玊」 、「黃天牧」指示而將系爭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騙集團對事實欄所載之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及謝天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除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外,其餘系爭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其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款時,因帳戶警示未能提領,嗣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和「明玉」、「黃天牧」聯繫而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要辦理存取外幣,忘記自己有無去提領款項,自己與詐騙無關,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系爭四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依「霞玊」、「黃天牧 」指示而將系爭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騙集團對事實欄所載之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及謝天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除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外,其餘系爭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其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款時,因帳戶警示未能提領,嗣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 翔 、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及謝天賜等人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因帳戶警示而無法提領,經警當場逮捕一節,亦有逮捕當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外,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是「明玉」,不是「霞玉」,忘記自己有 無提領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對話者僅有「霞玉」、黃天牧」,並無「明玉」之人,先予敘明。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霞玉」、「黃天牧」指示提供系爭四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霞玉」、「黃天牧」原不相識,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霞玉」、「黃天牧」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匯行為即可輕易向「霞玉」借得30萬元,顯屬可疑;被告只要依「黃天牧」指示領款、轉匯,即可開通外匯存款功能,更非一般外幣帳戶申辦之常態,觀諸被告與「黃天牧」對話紀錄,「黃天牧」特意囑被告「您等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做生意」等語,豈是辦理外幣銀行帳戶所應有之正常程序?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借得款項,仍依身分不詳之「霞玉」、「黃天牧」指示提款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霞玉」及「黃天牧」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與「霞玉」、「黃天牧」聯繫,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霞玉」及「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四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霞玉」及「黃天牧」之邀,先提供其系爭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因受騙匯至事實欄所載一㈡㈢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再由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二系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雖因帳戶受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惟被告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詐欺犯罪,因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其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幫助行為應為嗣後提升犯意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一次提供系爭四帳戶資料、提領其中合作金庫銀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霞玉」及「黃天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事實欄一㈠、二提領系爭合作金庫款項一節,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公訴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審理。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六、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嗣後提領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二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正常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霞玉」、「黃天牧」指示,不僅提供系爭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進一步升高犯意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全粗工,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 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請併辦, 檢察 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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