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金訴-1224-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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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 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容菊芬、廖仁松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NE自稱「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軍方給我薪資的帳戶,LINE好友暱稱「靜怡」之人告訴我她在日本的情況,他說他要匯款給我,我就幫忙,當初有懷疑,但後來莫名相信,才想要去幫助他,我傳郵局帳戶照片給她,她傳送她匯款的紀錄單給我看時,我才有去相信這個人,就是相互信任。他說因為匯入金額過大,交給金管會處理,他叫我去聯繫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請我跟他確認。「副處長」就叫我把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2月17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副處長」,對方說一個禮拜後會還提款卡,他後來沒有還時,我有傳簡訊,他都沒有回我,我於12月29日下午5點多就去報警了。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容菊芬提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陳彥翔」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49頁)、告訴人容菊芬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8-77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5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9-94頁)、被告陳楷翔提出之其與「靜怡」、「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17-34頁) 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靜怡」、「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 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7日 靜怡:我是想要早點回台灣,因為前夫外遇所離婚,離婚後財產都歸我,前夫和小三都想分我的財產,所以一直來亂我。所以我想把資金先轉回台灣,轉移之後我就可以馬上回台灣和你一起生活,親愛的你願意幫我嗎? 我把資金轉到你的賬戶,等我回去了,你在陪我去我銀行提領。你拍賬戶給我,我要傳給銀行申請專項匯兌,申請完才能匯款給你。 被告:你不怕我跑路??我可能也是詐騙集團喔。 靜怡:不會你是軍人而且有匯款訊息。 被告:怎麼能肯定我不是騙你的?跟你說個事實,我確實沒騙你,我是軍人。 靜怡:那你願意幫我嗎? 被告:但我曾經被朋友騙了幾萬塊,我是個老實人,親朋好友都這麼說我。 靜怡:我沒有騙你錢,我的錢都是要匯給你,等我回台灣再給我,我會補償你。 被告:我沒有銀行只有郵局的錢,基本也在裡面。 (傳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張) 靜怡:嗯嗯,我是希望處理好這個事情我就馬上離開日本早點回台灣。親愛的,你相信我,回台灣我一定好好補償你唷。 被告:這兩年你若回來,可以找假日約我。 靜怡:等錢到你賬戶,我就回去。 被告:我在航校受訓兩年。 12月8日 靜怡:親愛的,我現在去銀行匯款喔。 (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照片1張) 親愛的,匯好了,銀行是說一小時之內到賬,到賬你跟我講喔,我就準備辦理回台灣的交接。 親愛的,剛剛銀行打電話過來,我這邊申請的是專款匯兌的,必須要至親之人才可以,我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你自己跟他聯絡一下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做 生意要用的。 (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個人檔案) 親愛的,你加他問一下看要怎樣處理。你有問他嗎? 被告:有,但錢未入帳。 靜怡:我知道呀,錢是卡在金管會你要聯繫他,問看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OK。 12月11日 靜怡:親愛的,你今天有問他嗎?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他說你從日本轉來到台灣的錢換算下來1千多萬,每週進帳最多三百萬,最多四周至五週就可匯完。 靜怡:好呀。 被告:他在處理了。 12月12日、12月13日 靜怡:這邊需要您未婚夫把匯款的銀行的金融卡寄送到中央銀行做設定!為什麼做這個設定,因為中央銀行需要對您的金融卡進行轉入轉出置停動作。不然您想你的賬戶平時資金交易那麼少,這不是1000多快台幣,一萬多台幣,是1100多萬台幣進去,而且台灣的銀行最近對資金方面管控又那麼嚴,肯定會查詢這筆資金的來源,和資金證明!為了您的資金安全和後面的使用!所以要將您的金融卡郵寄到中央銀行做設定!這樣說您能明白嗎? 親愛的,這是金管會專員跟我說,要你把提款卡寄過去升級。 被告:我在打給他問問。這個禮拜我會請他處理完。 靜怡:好喔,他是跟我說讓你把卡片寄過去升級就可以。親愛的,你什麼時候可以去用一下? 被告:我明天問完假日就可以解決了。這禮拜六日記過去下禮拜一應該就Ok了。 12月15日 靜怡:蘇副處長跟我講,他說晚點再跟你說,怕你忘記。你是現在要去用嗎? 被告:明天中午吧,只是他明天放假,怕他忘記。 靜怡:親愛的,你給蘇副處長一個地址,等卡片用好要寄給你。 被告:你要不要找另一個?這個遲遲不給我地址我已經不知道該說些什麼了。 (傳與「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靜怡:親愛的,他跟我說,他下班前都會把流程傳給你。 12月16日 靜怡:親愛的,你有去用好嗎? 被告:今天會送,不用擔心,早點睡,晚點用完再傳給你。 靜怡:親愛的,你有用好嗎?我是怕你忘記。 被告:不會啦。 12月17日 被告:(傳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⒉被告與暱稱「副處長」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8日 被告:(傳「靜怡」LINE個人檔案照片1張) 這是我未婚妻,他住日本因為要搬回台灣資金有先寄到我帳戶。他有叫我加你詢問要怎麼處理。 副處長: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8秒) 被告:陳楷翔。 副處長:好的。 12月9日 被告:那我未婚妻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麻煩了。 12月11日 被告:那錢的部分多久可以好。 副處長: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分15秒) 副處長:郵局金融卡正反面。 被告:我在國軍裡面無法拍照。禮拜六拍給你可以嗎? 副處長:好的。 被告:感謝您。 12月12日 被告:還需要多久才會進帳,只是我未婚妻再問了。 12月15日 被告:記到那裡?我需要地址。明天只是怕你沒上班。 副處長:陳先生,你的電話號碼,地址發給我,我去申請您專用寄送條形碼。 被告: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副處長:然後您去準備個箱子把提款卡放裡面去封好,拍照給我看下!您看下有時間通話,您給我回個,我跟您講下大約流程。 被告:再麻煩你直接把要做的步驟,跟地址傳給我,我在這真的很不方便接電話,麻煩你了。 副處長:好的,條形碼發給您在到7-11的ibon機器進 行寄送。會打印出來這張白色貼紙貼在您準備的箱子上,然後給店員寄送就可以! (傳寄送條形碼照片) 發票記得拍給我。 12月17日 (傳Google地圖截圖、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照片共三張) 被告:卡在裡面。 12月19日 被告:有收到包裹嗎? 副處長:陳先生!中央銀行今天下午已經收到您的包裹,預計明天會安排測試。央行反應你沒有把提款密碼一起寄出來,你等會要發給我,我轉發過去,讓測試人員安排明天開始測試。收到。 被告:能不能禮拜六前寄回來? 12月22日 副處長:陳先生!您好!今天會安排寄出。 被告:因為他這樣送來有點慢,明天領不到貨,所以我打算自己去取。 依前揭對話可知「靜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 」,「靜怡」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款給被告,並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嗣表示:「我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並請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靜怡」之指示與「副處長」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副處長」詢問「未婚妻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於雙方語音通話2分15秒結束後,「副處長」表示:「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同年12月15日被告詢問「寄到那裡?我需要地址。」,「副處長」繼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裝箱封好,拿去7-11寄送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靜怡」、「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見警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145至196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靜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男 女朋友,「靜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被告當時已身陷「靜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靜怡」告以要以被告帳戶領取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金管會審核等情觀之,益見「靜怡」、「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則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靜怡」轉介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欲領取「靜怡」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酌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任職之軍方單位之薪資帳戶,自11 2年8月至113年1月5日間各有由被告任職之單位匯入薪資及委發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六)又按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其所寄出的帳戶提 款卡,仍持續要求歸還,並非漠不關心,沒有容任為不法犯罪使用或無所謂的輕率心態。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6時25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5397號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楷翔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99-210頁)附卷可參。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容菊芬嗣於113年1月14日始發現受騙報警,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月14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靜怡」等人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之辯解,尚非無據。 (八)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靜怡」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靜怡」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靜怡」轉介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欲領出「靜怡」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難認有所預見,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之過程中,雖因遭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容菊芬(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49分許 10萬0548元 2 廖仁松(提出告訴) 假代操網路商城買賣商品 112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