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225-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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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新」)、丁○○(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果果」)、乙○○○、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予以適當之處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丁○○、乙○○○設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遂依「哥哥」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哥哥」所傳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予丁○○,丁○○再將之傳送給少年賴○○,由少年賴○○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丁○○並依「哥哥」指示聯繫丙○○確認取款時間與地點,再由少年賴○○佯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員「曾聲漢」,於約定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33萬元,甲○○、乙○○○則負責在旁監控,少年賴○○得手後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復由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惟到達該地後已不見上開款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丁○○、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15頁;偵卷第49-54頁;金訴卷第49-52、109-110、136-137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7-59、61-63、69-71頁)、少年賴○○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23-29、41-4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31-34、65-68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工作證擷圖各1張(警卷第35頁)、少年賴○○於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7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81、89-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但被告三人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三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金訴卷第134-135頁),自無礙被告甲○○、丁○○、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甲○○、丁○○、乙○○○與少年賴○○、「哥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共犯即少年賴○○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稱:與少年賴○○都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並不認識少年賴○○,只知道都是透過「哥哥」指示分工犯下本案等情(偵卷第49-54、73-74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丁○○、乙○○○並無直接面對面接觸少年賴○○,其等辯稱主觀上不知少年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乙○○○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甲○○、丁○○、乙○○○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被告三人均各以11萬元(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等節,再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69-170頁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甲○○、丁○○、乙○○○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八)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丁○○、乙○○○均稱少年賴○○取款後雖有至「哥哥」 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然當被告甲○○、丁○○前往收水時,卻未見少年賴○○所放置之詐欺款項等語(金訴卷第51-52頁),亦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既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乙○○○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⒊至少年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既經告訴人收執,而脫離少年賴○○之支配掌握,亦非被告甲○○、丁○○、乙○○○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