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1249-2024120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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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哲委收受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49號刑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經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載明之住所,因未獲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於送達址之警察機關,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因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迄未補正,依據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