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金訴-1254-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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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文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左右,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持被害人提款卡取款之「車手」角色。吳文傑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許淑釵,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11日、4月30日,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指示吳文傑前往富得來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於該處某隱密角落取得許淑釵名下合作金庫帳號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提款卡),再前往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址設中西區民生路2段72號)之提款機,在該處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得知本案提款卡密碼後,於113年5月9日11時32分,以該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警方發現其於提款機前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他人之提款卡及提領明細,遂將其帶返派出所調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15萬元現金、本案提款卡、提領明細、其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 文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暱稱「wwhappy560000000oud.com」 、「阿國」指示為收取款項等俗稱「車手」之行為,承認涉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我只有跟暱稱「阿國」一個人聯絡,「wwhappy560000000oud.com」跟「阿國」應該是同一個人,我沒有接觸他們集團裡的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話術騙使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淑釵陷於錯誤,因此於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其住家樓下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數張(包括本案提款卡)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1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曾依「阿國」指示為上開領款之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之指認照片1張、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簽立採證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東台南分行、營業部、台南分行、證券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送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示收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並持以提領現金待轉交「阿國」指定之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在跟求職網的人聊天的過程就大概知道是詐騙工作,理解內容應該是不合法的(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15頁),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犯罪,且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足之認識,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待轉交與不詳人士,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上情應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及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以待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本案提款卡,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由被告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戶待轉交「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提款卡並領款待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未遂,然被告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罪名,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顯係漏載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項罪名)。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待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15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與媽媽、弟弟同住,生活開銷靠積蓄及弟弟支應(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業據扣案,屬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絡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雖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扣得之現金7萬2,000元認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陳稱上開現金係其上一份工作4月份之薪資,還有一些錢是因為被告當天要去打牌所以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56頁),就該筆款項卷內查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能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許淑釵 (告訴) 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偽裝為郵局人員,告知被害人其證件遭人冒用,隨後再告知替其轉接「林警員」;「林警員」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害人加入「臺中市警察局」,向其佯稱:你涉嫌販毒、洗錢、詐欺等案,隨後偽稱:替其聯繫「檢察官林彥良」等語;「檢察官林彥良」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對被害人佯稱:你沒有收到傳票,要開拘票拘提、要凍結帳戶跟財產,隨後要被告交出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以比對是否違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於臺南市安平區住家(地址詳卷)樓下交付其申辦之帳戶存摺7本、證券存摺1本、提款卡5張;同年4月11日於住家樓下交付補辦的提款卡1張;同月30日於慶平公園交付補辦的提款卡6張(上開存摺、提款卡所屬之金融機構及帳號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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