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255-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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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具 保 人 徐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育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由具保人徐淑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且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