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255-202412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謝育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育翔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案件113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