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訴-1268-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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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潔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楊國浩、何雪梅、 游美玉、黃心敏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固曾以 該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2458、2540、111年度偵字第24882、111年度偵字第29644號、112營偵字第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256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就被告蔡怡潔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上開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柯玉麟、李寶泉、黃子音、林源鑑、彭慶輝、羅方佑、徐瑄緹、彭美惠、林幸蓁、陳麗真、劉秀玲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殊異,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ger Li」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才會認識他們那些人,為了還錢才會被騙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復有告訴人李建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5-63、67-69)、告訴人李健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P71-79)、被告蔡怡潔提供其與「ManagerLi 」、「青年發展中心」、「黃小姐」、「劉文華」、「大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91-99、警三卷P13-19)、告訴人劉國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49-55)、告訴人劉國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57-61)、告訴人劉國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65-76)、告訴人黃心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三卷P45-59)、告訴人黃心敏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三卷P61-65)、告訴人林秀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25-33)、告訴人林秀美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 份(警三卷P34)、告訴人陳玲媛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6-69)、告訴人陳玲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15-126)、告訴人陳玲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警三卷P128)、被害人劉惠娟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44-154)、被害人劉惠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55-161)、被害人劉惠娟交易明細表10張(警三卷P164-166)、告訴人楊國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82-218)、告訴人楊國浩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P222)、告訴人楊國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227-248)、告訴人何雪梅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261-273、285)、告訴人何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警三卷P278)、告訴人何雪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280-284)、告訴人游美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292-295、304)、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三卷P297)、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三卷P298)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多年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該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而無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聽從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都是面對面交談,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未講到利息計算方式及 如何還款,因為對方說把錢貸下來,再順便講本金、利息跟利率,當時我也沒想這麼多,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但本次還沒經過銀行貸款審核,即拿到1萬8000元現金,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他們可以透過銀行經理,把這筆錢先借給我;對方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這様錢才能貸下來,我就按照他說的向第一銀行行員說我有在做網拍,交流的錢會比較多,銀行會比較相信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所懷疑,而預見對方蒐集帳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一次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護理工作)、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人獲取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1 李健華 於111年6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1時33分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 1,000,000元 2 劉國禎 於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4時4分 223,875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林秀美 於111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8日9時40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份 4 陳玲媛 於111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玲媛,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1份 5 劉惠娟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惠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0時1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 111年7月10日10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2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4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5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9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42分 30,000元 6 楊國浩 於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浩,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2日13時59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7 何雪梅 於111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18分 1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8 游美玉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美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 620,000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黃心敏 於111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心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7時4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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