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訴-1272-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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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約定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以1%為車手報酬,超過100萬元以1.5%為車手報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詐騙日期、方式,及己○○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己○○於11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車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案經丁○○、癸○○、乙○○、庚○○、丙○○、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辛○○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癸○○、乙○○、庚○○、丙○○、戊○○、 甲○○、辛○○等人於警詢陳述遭詐欺後匯款等情。  (三)告訴人丁○○、癸○○、乙○○、庚○○、丙○○、戊○○、甲○○、 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丁○○】警1 卷第63至66頁;【癸○○】警1卷第85至91頁;【乙○○】 警1卷第108頁;【庚○○】警1卷第134至136頁;【丙○○ 】警1卷第159至168頁;【戊○○】警1卷第209至215頁; 【甲○○】警1卷第249至259頁;【辛○○】警2卷第65至69 、72至73頁);趙紫嫻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1 9頁、同偵1卷第11、15頁);陳周愛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頁、同偵1卷第13頁);馮氏鮮名帳戶交易明 細(警2卷第1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1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警1卷第23至39頁、警2卷第 21至43頁、偵1卷第17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水豚君」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無上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依被告己○○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取得 之報酬、對告訴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 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4年10月15日起開始履行分 期賠償條件,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於審理時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就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己○○供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依當日向被 害人收取金額計算,領取100萬元以下以領取金額1%計算,超過100萬元以1.5%計算。而根據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於113年2月25日共提領42萬元,報酬為4200元;113年2月26日共提領11萬5千元,報酬為1150元,此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向被告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己○○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主文 1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丁○○聯繫,假冒買家、新光銀行專員,向丁○○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7分、14時12分,依指示轉帳匯款各49985元、45123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 ㈠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至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共提領5萬5千元。 ㈡112年2月25日14時20分至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晨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共提領4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癸○○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癸○○聯繫,假冒為買家、土地銀行專員,向癸○○詐稱欲進行帳戶驗證,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24分,依指示轉帳匯款15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以自動櫃員提領帳戶內之1萬6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聯繫,假冒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周愛帳戶。 持左列陳周愛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提領帳戶內之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庚○○聯繫,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庚○○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仁店,以自動櫃員提領9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詐稱中獎欲滙款予丙○○,須調整丙○○帳戶之轉帳額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55分、59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各99999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 於113年2月25日15時9分至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接續提領5次共2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戊○○聯繫,假冒為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詐稱為戊○○進行「郵局三大認證」,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5時3分、5分,依指示轉帳匯款各49986元、49981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周愛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甲○○聯繫,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簽署三大保障約定,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0時22,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6日0時28分至2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接續2次提領帳戶內共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辛○○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詐稱投注運動彩券中獎,需先匯款預約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21時24分至25分,先後2次匯款共8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馮氏鮮名帳戶。 持左列馮氏鮮名帳戶金融卡,於: ㈠113年2月26日21時28分至2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共提領4萬元。 ㈡112年2月26日21時34分至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南文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共提領4萬5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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