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訴-127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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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7號、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康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林振宇(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滌非,並對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靖霖(所涉詐欺等罪,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滌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李康勝)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李康勝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康勝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共同被告王士豪要借用的,其出面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後,先放在其那邊,後來其沒有告訴共同被告王士豪就將提款卡放在共同被告王士豪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後來不知道如何不見,其認為是梁詠翔拿走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滌非,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康勝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 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領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被害人劉滌非匯款至乙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至甲帳戶,並以甲帳戶提款卡領出或轉出等事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某人」確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本件依據被告李康勝、共同被告王士豪、同案被告林振宇 之陳述,被告李康勝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李康勝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未親手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共同被告王士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王士豪有自被告李康勝處取得該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款項,係在被告李康勝持有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才匯入甲帳戶並領出或轉出。據此,被告李康勝於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應屬合理之認定。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李康勝於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李康勝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持有人應會擔憂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李康勝之同意,即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末查,證人梁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亦未使用甲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卷內亦無證人梁詠翔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李康勝主張係證人梁詠翔取走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李康勝之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康勝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李康勝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康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有一個小孩即將出生,從事駕駛工作,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被告王士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取得甲帳 戶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被害人劉滌非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使用其帳號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由乙帳戶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因認被告王士豪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士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士豪於 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李康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之陳述、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士豪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康勝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共同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其有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且其若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就不會讓其配偶於112年7月10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士豪於112年5、6月間某日,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 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滌非,並對被害人劉滌非佯稱:儲值並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劉滌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派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甲帳戶,再持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康勝、同案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滌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士豪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王士豪陳稱其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 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先交由共同被告李康勝保管,後來甲帳戶遭警示時,同案被告林振宇有來問,共同被告李康勝才說把提款卡放在其租屋處客廳的抽屜內,其有去找,但不見了,其並未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振宇、共同被告李康勝之陳述相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士豪有實際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有透過共同被告李康勝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證據,是被告有無與共同被告李康勝共同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節,並非無疑。又被害人劉滌非遭詐騙之1萬元,於112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轉匯至甲帳戶;被告王士豪之配偶鄧喬尹於同日16時24分許,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之後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陸續遭提領或轉出款項等事實,有甲帳戶及鄧喬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17-180、359-367頁),而鄧喬尹將4萬元轉入甲帳戶,係基於共同被告李康勝之指示,清償借款等情,亦有被告王士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被告王士豪於112年7月10日16時24分許以前,似不知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落入共同被告李康勝以外之人手中,否則不會讓其配偶將清償款項匯入甲帳戶。從而,被告王士豪辯稱其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王士豪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士 豪有與共同被告李康勝一起向同案被告林振宇借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士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