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金訴-1283-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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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呂之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一如前述,應整體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幣安電子錢包資料致告訴人周美宏受騙後交付之泰達幣再轉匯入,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轉匯出前述之泰達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揭幣安電子錢包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TrHguxJVRyGsxW263qhkKrq19fiZQXxrD,下稱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再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前開幣安電子錢包、幣安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周美宏聯繫,佯稱:可加入「亞洲蘋果售後執行官總台」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購買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後,匯入1155顆泰達幣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YASr5UV6HEcXatwdFQfmLVUqQQQMUxHLS,再於同年月13日22時24分許,由上開電子錢包轉匯855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美宏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之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並交付與他人,惟辯稱:我提供給IG暱稱「陽陽」之人,當時「陽陽」跟我說操作幣安投資可以賺錢,他要幫我代操幣安帳戶,需要我把錢匯入幣商的銀行帳戶,請幣商買幣,幣商再把幣匯到我幣安電子錢包,這樣就可以操作賺錢,我才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並交給他,我沒有直接操作,但我也有匯款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周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美宏遭騙匯入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之事實。 告訴人周美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為被告申設,並於上開時間自上開電子錢包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呂之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陽陽」素不相識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亦不清楚「陽陽」將如何代操其本案幣安電子錢包獲利,卻僅聽從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交付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此情核與一般委由他人投資者,必先行確認代為投資者真實身分資料、如何協助投資、款項如何流通及確切投資方式等資訊,以避免全然未知下蒙受損失或求償無門之情,迥然有異,被告所辯之詞究否足採,已屬有疑。 (二)被告雖辯稱亦遭對方訛稱向幣商買幣、繳納投資款項、稅款 等詞,而自郵局帳戶匯款與對方,故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稱:大約於112年5月至6月左右,我分別匯款5000元、1萬元、4萬元、5萬元共4次至對方指定帳戶內等語;後辯護人郭俐文律師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前後共匯款4至5次與對方等語;之後於答辯狀又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分別匯款約5000元、約1萬元、約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又於112年5月至7月4日間,分別匯款約1萬5000元、約2萬5000元與友人協助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內等情,則被告究於何時、匯款多少款項與對方,說詞已前後不一,且觀諸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所辯匯款期間內雖有數筆款項支出,然金額亦與被告所辯額度未盡相符,有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誤信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與對方,豈有未能確切指出交付資金與對方之時間、額度,及保存相關資料以供將來核對與取回獲利之理?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佐以其說,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實難採信,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核被告呂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