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1287-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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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該242萬元攜往 高雄市某處交予丙○○」,更正為「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某處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丙○○、「高雄優良小商人」、「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待業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收取告訴人遭詐騙242萬元後,有取得犯罪所 得3000元至4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以最有利被告認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案)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為「高雄優良小商人」、暱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丁○○透過LINE加入暱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為好友,進而加入LINE「台股財運亨通交流F」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丁○○佯以介紹股票資訊,並邀集丁○○進行股票抽籤投資,嗣向丁○○佯稱:其申購之股票被抽中29張,承銷價每張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所以要支付242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等同242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嗣丁○○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營業員–李欣穎」先於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LINE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lahl4Xm」予丁○○,丁○○再依指示將上述電子錢包傳送予「高雄優良小商人」。嗣甲○○依丙○○指示,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站康平門市,向丁○○收取242萬元,並傳送交易明細予丁○○,表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後,旋離開現場,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某處交予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係其與「巧達」共同使用。 2、供述係「巧達」指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242萬元。 3、供述其與被告甲○○本來就有在合作,只要其客人太多,就會請被告甲○○過去交易。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本案係依被告丙○○指示,以「高雄優良小商人」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丁○○交易並收受款項、簽立契約之事實,惟辯稱: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2、其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丙○○。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4、面交地點照片 其遭詐騙而向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買幣,將款項面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焦郁文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甲○○、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面交242萬元時,未使用點鈔機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丁○○之電子錢包接收「高雄優良小商人」所匯入之虛擬貨幣後,輾轉轉入其他電子錢包。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丙○○、甲○○以同一犯罪模式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