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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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