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29-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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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范○東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趙世瑋點擊上開連結並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後,旋有LINE暱稱「陳澤坤」之人向趙世瑋佯稱:可依其傳送之連結下載名為「Sftimo」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只要再註冊為該投資平台之會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款項至范○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趙世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范○ 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跟一名女網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認識3、4天後對方就主動提出要匯款10萬港幣給我,沒多久就有一名自稱外匯管理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上開金融卡寄給他,才可開通外匯(幣)入款功能,所以我才會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寄給對方,且當時我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時,我也有告知該名女網友,她也跟我說要依照該男子的話去做,後來我要再聯繫對方詢問匯款進度時,對方就都已讀不回,此外,我與那名女網友及自稱外匯管理員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都因為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對方以恐嚇方式逼迫我寄出提款卡,對方傳血肉模糊的圖片給我,說要到我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提供金融資料給不明人士,但被告對於是否會被拿去為非作歹或者是有不明款項會匯入,是否是屬於犯罪的款項並沒有認識,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然他的生活可以自理,也有高職畢業,但不能以此倒果為因來推定被告對於生活周遭法律的事項一切都知悉,被告提供金融資料給陌生人是否存在不確定的故意,請庭上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趙世瑋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0萬元及6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世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之友人欲匯款10萬元港幣予其,或遭恐嚇一事,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空言辯稱:對話紀錄因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被告所辯上情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亦非係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係為換取對方空口承諾、自己卻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及心力,即可輕易獲取之10萬港幣(折合新臺幣約40餘萬元)之「餽贈費用」,且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對方之認識經過,亦難認係基於男女朋友或夫妻間長期相處,出於信任、關懷而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遑論被告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實則不過寥寥數日而已,職是,被告上開舉措實已與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陌生人以換取不相應對價之行徑幾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要匯款10萬港幣給我時,我當下是覺得有點奇怪,後來也覺得不太對,應該沒有這樣的好事,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由是觀之,更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可認識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工廠上班(偵卷第247頁),且有高職畢業 之學歷,並非與世隔絕,而應有一定之社會接觸經驗,對於無任何親誼關係之陌生人無緣無故欲餽贈其財物,並以所謂「開啟外幣轉匯功能」之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認知根本無寄交金融卡予他人代為開通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陳與經驗法則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被告於2-3歲間被診斷為過動症,曾就醫及服藥,但學業狀況不佳,後被診斷為智能不足,家庭支持系統差,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出現違法違規行為而入獄,不規則接受治療。後因情緒不穩,於106年間第一次住嘉南療養院,使用情緒穩定劑後情緒改善出院,曾安置於機構,但又因藥物問題而情緒起伏、忙碌、注意力無法專注、性需求增加、目標導向行為等疑似情緒障礙問題而住院,總共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次,最後一次為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服藥時情緒穩定,但在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蹤到110年6月21日之後,便未再服藥至今。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本案行為時,因疾病反覆發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響,加劇了被告本身因過動症而沒有妥善接受教育、因智能不足相關的認知功能不佳,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4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74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被告就醫紀錄及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因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本案鑑定時仍有明顯躁症症狀,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介入,然因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於刑前監護處分5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未服藥時再犯可能性高,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五、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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