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金訴-1294-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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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亦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揭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於分別詐得告訴人邱翊埕、李勁緯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而藉以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元、6,500元,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稱鉅,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示犯行而依序取得之2,660元、6,5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黃亦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亦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使用暱稱「煌饅頭」帳號,至不特定人於網路聯結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團「男人二手物品」張貼販賣衣服、包包等訊息。(一)邱翊埕於112年10月10日23時5分許上網瀏覽後,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黑色短袖上衣」1件,並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60元至不知情之陳聖尹(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將仿冒衣服佯充寄送予邱翊埕,經邱翊埕發覺非所購買之正品衣服,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後均無音訊,邱翊埕至此始知受騙。(二)李勁緯於112年10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GUCCI」1個,並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6500元至不知情之陳聖尹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將仿冒包包佯充寄送予李勁緯,經李勁緯發覺非所購買之正品包包,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後均無音訊,李勁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翊埕、李勁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亦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翊埕、李勁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陳聖尹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臉書截圖及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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