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訴-1302-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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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之同居女友楊珮寧係莊友嘉(涉 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姊,莊友嘉係雄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智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與莊友嘉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謝碧菁未收受部分商品或所收受商品與直播內容不符,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智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貸款需求,所以把雄威工程行的帳戶交給友人羅士發,新北地檢署針對謝碧菁告訴羅士發詐欺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認識告訴人謝碧菁,我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羅士發(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111頁、151至157、159至199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碧菁曾經匯款至本案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證人羅士發到庭證稱:我當初有跟黃敏華,她是做直播台 的台主,她有買賣翡翠,謝碧菁是看到黃小姐直播台,去跟他購買,後來謝碧菁收到這些翡翠,覺得跟當初的貨有落差,所以她才決定提告。因為我本身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有時候會跟黃敏華借貸,這筆應該是我跟她借貸的錢,10萬多元的金額應該不是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我私底下跟黃小姐借的錢;我本身買賣虛擬貨幣,會有金流,被告張智雄要辦貸款,我幫他做金流記錄,就是存款明細;所謂的金流是我本人在操作,如果友人要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請他匯款到雄威工程行,我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有把雄威工程行的帳號給黃敏華,我要跟她借錢,我要跟她調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另經證人黃敏華到庭具結作證:我跟羅士發本來就是朋友,怎麼認識的我忘了,印象中我們有個共同朋友叫安雅,住林口,應該是一起出去時候認識的,謝碧菁是在臉書的直播間向我購買翡翠,臉書直播間名稱是「王儲翡翠」,她到我們的直播間,看直播購買的,購買翡翠的方式,是用私訊的方式請謝碧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當時有交易糾紛,所以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比較常用我朋友「孔怡樺」的帳戶;通常都是羅士發跟我借錢,印象中都是20萬以下,我當時有打電話來詢問是什麼情況需要我當證人,對方有提到工程行,我有去翻謝碧菁所有跟我的交易對話,我有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7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羅士發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敏華亦提出其私訊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黃敏華確實是請告訴人謝碧菁將買賣翡翠之價金匯到本案帳戶,有黃敏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亦可見由「孔怡樺」帳戶匯入之115,500元之款項,與上開證人黃敏華所述羅士發向其借款都是在20萬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證人羅士發、黃敏華之證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友人羅士發做美化金流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交付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告訴人謝碧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相對人有「 孔怡樺」、「王俊文」等他人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13至126頁),而上開人等因告訴人謝碧菁提出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碧菁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足認證人黃敏華所述會以不同帳戶收取買賣翡翠之款項,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敏華得以提供其與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證明證人黃敏華確實是拿本案帳戶讓謝碧菁匯款,足資可認被告張智雄出於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惟對於證人羅士發持本案帳戶向證人黃敏華借款乙事,應無所悉。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士發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羅士發時,有將之供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