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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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志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諶志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賢檳榔攤」,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施用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諶志國前揭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陳以真、鄭硯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以真、鄭硯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諶志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鹽水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寄2張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給他,他才願意貸款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卡片去洗錢、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 (一)被害人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人李伃婷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8頁)、⒉被害人陳以真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7頁)、⒊被害人鄭硯之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見警卷第103至108頁)、被告上開鹽水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鹽水區農會113年7月23日鹽農信字第113000289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8月12日合金新營字第113000228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4名子女,係透過「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2、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卻自承:不知對方是什麼公司,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在何處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時,有擔心對方用來從事非法用途;因為急需繳房貸,所以還是寄出去;寄出提款卡之前,女兒跟我說是詐騙、可能會被洗錢,但我不相信等節(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認識,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到庭證明其是急需一筆貸款來 繳房貸才會寄出那2張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僅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是縱認被告確係為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仍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伃婷 於113年1月2日14時50分前某時,以暱稱「劉丹萍」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李伃婷,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李伃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5時2分許 99,98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7分許 39,985元 2 陳以真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40分許,以暱稱「劉雪芳」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以真,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陳以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8分許 49,986元 被告前揭鹽水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9分許 49,983元 3 鄭硯之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以暱稱「郭榮豐」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鄭硯之,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鄭硯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57分許 19,99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