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金訴-1308-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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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順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傅嘉林」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不知情之黃閔弘之本案郵局帳號、轉知黃閔弘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惟其既與「傅嘉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傅嘉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閔弘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㈣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三卷第8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元,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5頁),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傅嘉林」指揮代為轉知黃閔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全部轉知黃閔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傅嘉林」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黃順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知悉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以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收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申請開立之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而將其個人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嘉林」之人(嗣經黃順金將該人暱稱更改為「弟弟」,下稱「傅嘉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58分許,先由黃順金指示不知情之其外甥黃閔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0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將黃閔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傅嘉林」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復由「傅嘉林」自112年6月24日某時起,持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熊景程」向陳佳瑜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佳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傅嘉林」指示黃順金轉知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並承諾分別給予黃順金、黃閔弘收款金額2%、3%之新臺幣或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陳佳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黃順金介紹另案被告黃閔弘與「傅嘉林」認識,並成立其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事實。 2、「傅嘉林」承諾分別給予其、另案被告黃閔弘收款金額2%、3%之新臺幣或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持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人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4 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傅嘉林」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與「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黃順金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另案被告黃閔弘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嘉林」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並依「傅嘉林」之指示轉知另案被告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傅嘉林」承諾分別給予被告黃順金、另案被告黃閔弘收款金額2%、3%之新臺幣或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黃閔弘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順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伊先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帳號予「傅嘉林」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後來伊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伊才介紹另案被告黃閔弘與「傅嘉林」認識,並成立伊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該群組),「傅嘉林」自行在該群組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並自行在該群組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並非伊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為之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 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與「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無法看出係「傅嘉林」自行在該群組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亦無從認定係「傅嘉林」自行在該群組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有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與「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證。 ㈡、另細繹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 傅嘉林」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黃順金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傅嘉林」表示「看總共轉帳了多少錢後,再請我姐姐的兒子一次性去看」等語,被告黃順金再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另案被告黃閔弘表示「有收到了錢要回報,我朋友說有人轉帳給你,現在你扣5%,3%是你賺的,2%是阿姨我的,阿姨的2%你要幫我留著,反正1萬的台幣,9500入金買幣,懂嗎」等語,足認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嘉林」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之人,並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之人,均係被告黃順金,顯見被告黃順金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閔弘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順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順金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閔弘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順金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黃順金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順金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黃順金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3埔鎮刑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