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金訴-1315-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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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112年11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何俊熹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分別加入由暱稱「柳宗元」、「柳麥香」、「93」、「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基禎先依「控肉飯」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瑞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基禎上開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112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四街某公園溜滑梯後方,向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行上繳。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先自行列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保管單(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崇學國小南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瑞蘭閱覽,藉此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子輝」,向受騙之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保管單予林瑞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何俊熹、李基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瑞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197、21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2119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224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手機APP介面載圖3張、與詐欺成員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3至28、53至85、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各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何俊熹、李基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 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