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訴-131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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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先假冒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請其代收包裹云云,再假冒航運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需收取保險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保險費用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莊銘勝」之指示,於112年9月7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幣存入「莊銘勝」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只是依「莊銘勝」之指示向乙○○收款,其也是被利用云云。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先假冒網友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乙○○佯稱:請其代收包裹云云,再假冒航運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乙○○佯稱:需收取保險費用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保險費用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莊銘勝」之指示,於112年9月7日21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被害人乙○○收取現金227,647元後,隨即購買比特幣存入「莊銘勝」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因幫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遭 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84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49-5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此事件,並陳稱此事件亦與「莊銘勝」有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62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0日已知「莊銘勝」乃詐欺集團之一員,卻仍受「莊銘勝」之指示,按照一樣的模式,向不知名之人收款,則被告自有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莊銘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擔任電梯操作員、保全)、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