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訴-132-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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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則憫 住○○市○○區○○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則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則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17時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潘怡軫,再向告訴人佯稱須徵求助理幫忙代發薪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11月4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求 職才把帳戶交給別人,對方需要帳戶是因為要匯薪水,工作內容是機台測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告訴人潘怡軫於111年11月4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至15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5至7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欽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警卷第81至125、323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其遭詐騙之事實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求職認識「欽欸」,找到一個助理職缺,「欽欸」說我要負責發薪水給員工,並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以便他將員工薪資匯入我帳戶,他也有叫我開立虛擬貨幣帳戶,111年8月起對方就開始匯款到我的幣安帳戶內,並將虛擬貨幣賣掉轉成新臺幣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我再依對方指示轉帳到指定之帳戶內,之後我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了,我轉帳的款項都是「欽欸」轉進來的等語(警卷第65至73頁),核與告訴人及「欽欸」間有關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買幣及轉幣之對話紀錄相符(警卷第81至125頁),可知告訴人係依「欽欸」指示,協助轉匯其他來源不明而匯入告訴人帳戶款項之人,其於協助轉匯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失,當非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至明。  ㈢又本案綜觀全卷查無其他被害人,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未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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