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3-金訴-1326-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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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