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33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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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越南籍人,中文姓名:阮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穆留人」、「間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80頁),然其雖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及上游為「穆留人」,惟其未提供「穆留人」之真實姓名,警方係嗣後依其他共犯供述而查知「穆留人」真實姓名為高崇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函及本院1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107頁),則被告亦無上開條文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迄今未能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月入3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然被告稱該款項已轉交「穆留人」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劉丞偉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劉丞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劉丞偉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劉丞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15萬244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裕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提領8次,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林燕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林燕玲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林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85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34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平門市,提領5次,共9萬9000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依儒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鍾依儒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鍾依儒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鍾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2時2分許、12時4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70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11日12時7分許起至同日12時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國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10萬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