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訴-1352-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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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何椀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暱稱「彥廷」、「楊宜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林俊安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調解應付款項新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將贓款新臺幣5萬元轉購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存入電子錢包,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3號   被   告 何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椀珍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彥廷」。嗣該LINE名稱「彥廷」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份,以LINE暱稱「楊宜婷」向林俊安佯稱至「MKR COIN」網站投資,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俊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何椀珍之郵局帳戶,何椀珍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俊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被詐騙,對方叫我投資虛擬貨幣,但對方說我投資錯誤要賠錢,對方說他的親戚可以幫忙,說這5萬元是親戚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一空等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其應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其於偵查中坦承其對於依「彥廷」之指示在郵局門口操作虛擬貨幣等情覺得很奇怪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彥廷」之人向被告稱:「1, 000*6=6,000、6,000*0.099=5,940(扣掉交易手續費)、5,940+30,000=35,940(收益加上獎池獎勵)、35,940*0.3=10,782(30%的培訓費用)、35,940-10,782=25,158(實際收益)」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件只要投資新臺幣20,000餘元(加上詐欺集團資助之新臺幣10,000餘元),即可獲益美金25,000餘元(相當於新臺幣750,000餘元)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對於「彥廷」之身分、「彥廷」介紹之投資公司「CNAA」等為何均一無所知,而其因為已經賠錢,為了把賺的錢拿回來,即便對於對方有所懷疑,仍接受對方之指示行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貪圖極高投資報酬率一事之誘惑,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其所經手轉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是否可能是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之金錢一情並不在意,可見縱使金錢來源係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遭到欺騙,否認有詐欺罪之故意,並非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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