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353-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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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編 號1、3、8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俊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8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中華店內置物櫃之方式,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下稱「盧」)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供該等遭詐欺者匯款或由他人提領後轉匯之工具,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1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2至127、339至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39、369頁),且經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及另取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之孔慶堯(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3至86、99至100、111至113、127至130、147至148、157至158、175至176、187至189、203至206、221至223、237至238、247至250、283至287頁、併辦偵卷第12至13、22、27至28、7至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7、69、71、73頁、併辦偵卷第10頁)、家樂福中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置物櫃照片(警卷第59至63頁)、被告與「盧」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7至37頁)、孔慶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頁);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截圖、詐欺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及帳戶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93至97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截圖、詐欺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3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5頁);附表二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2、145至146頁);附表二編號5相關之匯款明細表(警卷第149至152頁);附表二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3、165至174頁);附表二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4至185頁);附表二編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5至197、199頁);附表二編號9相關之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詐欺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5至219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附表二編號1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3至246頁);附表二編號1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9至280頁);附表二編號1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99至300、302至306、309至312頁);附表二編號14至1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暱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第18至20、25至26、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坦承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然而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告知上開罪名,仍曾經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不符合上開規定「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無庸比較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因檢察官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起訴書雖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究。 (三)被告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各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附表二編號14至16則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至16)併同其他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造成該等帳戶遭作為不法使用而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他被害人部分未到場或未及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有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及匯款單據可證。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後續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附表三編號1、3、8之調解條件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支付,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將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各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或匯入其他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與「 盧」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時之指述及提出之遭詐欺之資料、車手孔慶堯之警詢證述、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依「盧」指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盧」,使「盧」得使用該等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問貸款,對方稱要查有無法扣、代收跟強扣問題,查完後就會還給我,當時對方還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取信我,我才相信,我當天晚上就去報警,但是已經來不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盧」要求繳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之情況下,還向被告騙得5千元之APP STORE點數,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當無讓自己受損失之理。且本案陽信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並非未使用之帳戶,被告應無將該帳戶刻意提供犯罪令自己薪資亦有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實因被告積欠債務,又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42萬元,已經未能正確繳款,被告GOOGLE貸款資訊,跳出貸款公司官方LINE連結,始與「盧」聯絡,且「盧」也有提供分期選項,被告始相信對方為民間放貸業者,並傳送自己服務公司之地址及上下班時間,以避免錯過與對方簽約之機會,並在對方約妥簽約時間未到時,被告及時發現遭詐騙隨即申請止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導致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行取得詐欺所得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1.觀諸被告所提與「盧」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57頁), 被告確實有依照「盧」之提問及指示,確實提供自己之薪資資料、負債、遲繳及銀行不建議協商等足供評估貸款資力之狀況,「盧」亦回應可以借款之額度20至50萬元,被告選擇35萬元額度後亦追問還款方式及積極邀約對方簽立合約辦理貸款,並確認自己是否需要因簽約而請假,告知對方自己可以休息簽約之時間,期間雖然對於對方指示要求提供提款卡有疑義,但在對方稱已經有6、7年經驗沒問題等,被告最終在對方要求繳交5,000元保證金即可簽約撥貸等語,向友人借貸金錢而於113年5月13日21時26分前往7-11購買APP STORE點數拍照交給對方,並馬上要求對方前來簽約,當面歸還提款卡,並依約至指定地點等候至同日22時許,但對方卻失約未出現等情,可見被告是在「盧」之引導下,信任對方真的可以為其辦理貸款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對方,否則應無無端耗費時間前往相約地點等待、在資力已經窘迫下仍籌措數千元保證金繳交與對方使自己無端受損害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尋求申辦貸款管道,並誤信為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辦理貸款所必需之資料,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在113年5月13日22時許,確定「盧」失約不會外派人員 前來撥款簽約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提款卡及APP STORE點數,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被告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金融機關掛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暫停帳戶之使用,因而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8、11、13部分或全部款項尚未及遭提領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161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事故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78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82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45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3年9月13日彰數客規字第1130000448號函、該函文所附錄音檔譯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91、95至97、109、219、261至262頁)。依上開報案及掛失之時序觀之,被告知悉「盧」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盡一己之力避免附表一所示帳戶繼續為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且確實使詐欺集團部分詐欺所得未能領出,可見被告確實是真摯覺得受騙而為上開行為,而非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否則豈有馬上掛失導致詐欺集團無從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之舉止。是依據被告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 自己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多會確保自己可以獲得相對應之利益,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5,000元保證金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會遭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4.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又不斷告知被告馬上可簽約撥貸、其等借貸合法正當。被告雖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在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之1、2日內即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其嗣後客觀行為亦難認其自始有容任對方使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5.綜上,被告所辯難認全為子虛,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訊 簡稱 異動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23時39分暫掛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23時47分致電將帳戶暫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已更正,本院卷第121頁)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掛失金融卡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致電反應掛失金融卡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致電反應遭詐騙掛失金融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使用情況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Renne li」私訊庚○○,並向庚○○誆稱:欲用7-11賣貨便平台與其交易二手手機,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訂單款項遭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42分許/22,023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2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洪紹維」私訊壬○○,並向壬○○訛稱:欲用蝦皮交易平台與其交易公仔,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訂單遭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簽署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28,987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佯裝成癸○○之孫子余定凱致電癸○○,並向癸○○佯稱:其有更換手機,請其重新加LINE好友,且其目前車貸繳不出來,可否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5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私訊戊○○,並向戊○○謊稱:欲用蝦皮交易平台與其交易,惟其尚未在該平台開通賣場,致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開通賣場、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3,001元 ②113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12,012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提領一空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乙○○,並向乙○○偽稱:恭喜其中獎98888元,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9元。 ②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34,088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提領一空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私訊丙○○,並向丙○○詐稱:欲用旋轉拍賣平台與其交易二手洗脫烘洗衣機,惟其尚未在該平台創立賣場,致其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網址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不久方可創立賣場、成功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149,123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午○○,並向午○○誆稱:恭喜其獲得抽獎機會,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領取獎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2時1分許/6千元。 ③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4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8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一則不實之推播廣告,迨寅○○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寅○○訛稱:其公司目前有新活動,須購買照片所示之商品即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4時1分許/4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2千元 左列①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左列②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未及提領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心理測驗廣告,迨卯○○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參加後,旋有不明人士向卯○○佯稱:其剛好是第4位中獎者,恭喜其中獎了,惟尚須購買一件2,000元商品方可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但絕對百分之百中獎,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4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26分許,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中獎通知予未○○,並向未○○謊稱:恭喜其中獎,且再多買一件產品可以多抽獎1次,抽中商品還可以折現,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2時22分許/4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子○○,並向子○○偽稱:購買他們的商品可以參加抽獎,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4時35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未及提領 12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辰○○,並向辰○○詐稱:購買他們的商品可以參加抽獎活動,買一樣商品可以參加抽獎一次,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抽獎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2千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1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先透過IG刊登一則不實之販售Dyson吹風機廣告,迨巳○○瀏覽上開廣告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巳○○誆稱:其匯款購買他們的Dyson吹風機時,有抽中3萬8,000元,其若再購買一樣商品可以再參加抽獎一次,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再參加抽獎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2時9分許/2千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1分許/2千元 ③113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2萬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部分遭提領,部分未及提領 1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要匯款購買物品失敗,需依指示轉帳始可開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6分許/20,015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孔慶祥提領左列款項後,將14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向丁○○佯稱:其交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9分許/49,989元 1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為假買家、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要匯款購買物品無法下單,因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5月13日13時16分許/16,123元。 ②113年5月13日13時35分許/7,100元 附表三: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調解筆錄出處) 履行情況及證據 1 癸○○(附表二編號3)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癸○○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93、407頁所附匯款單據)。 2 戊○○(附表二編號4)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1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願給付戊○○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5、381至383頁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 3 乙○○ (附表二編號5)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89、403頁所附匯款單據)。 4 午○○ (附表二編號7)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5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午○○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91、405頁所附匯款單據)。 5 寅○○(附表二編號8)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寅○○新臺幣肆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411頁所附匯款單據)。 6 未○○ (附表二編號10)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未○○新臺幣肆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95頁所附匯款單據)。 7 子○○ (附表二編號11)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1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子○○新臺幣貳仟元。 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3頁所附匯款單據)。 8 巳○○ (附表二編號13)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2期(本院卷第397、409頁所附匯款單據)。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755號刑案偵查卷(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偵查卷(偵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偵查卷(併辦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