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135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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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峰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十一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IG暱稱「diary_search」、LINE暱稱「振祥」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使用上開IG、LINE帳號之人分屬不同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第137至138頁);併考量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8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被害人受害匪淺,更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137至138頁),且除被害人戊○○、寅○○、庚○○、丑○○部分係經通知未出席調解或表達無調解意願外(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25頁),未能與到庭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更有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行為轉交共犯收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diary_search」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diary_search」,再由「diary_search」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丁○○之本案遠東帳戶,丁○○嗣後再依「diary_search」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diary_search」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丁○○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寅○○、丑○○、子○○、丙○○、壬○○、乙○○、癸○○、 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有被告提供其與「diary_search」、「振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iary_search」、「振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各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被告自承其受有3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2萬元 112年7月11日 02時22分許 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寅○○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1萬元 ⒈112年7月12日11時18分許 ⒉112年7月18日 22時40分許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uanhong_0124」、「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萬元 112年7月12日 16時34分許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10萬元 ⒌4萬2,700元 ⒈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⒉112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20時35分許 ⒋112年7月19日22時09分 ⒌112年7月19日22時10分許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8時08分許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楊勝君」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7,400元 ⒈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⒉112年7月15日 00時02分許 ⒊112年7月18日22時32分許 ⒋112年7月18日22時34分許 ⒌112年7月19日19時13分許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4日 22時46分許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6日 00時05分許 9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2年7月17日21時09分許 ⒉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10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⒈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⒉112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⒈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⒉112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0時47分許 ⒋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