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361-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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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田誠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田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成田誠龍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錢來羊」、「聖 母瑪麗亞」、「李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判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成田誠龍遂與「錢來羊」、「聖母瑪麗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李娜」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7月10日起與曾繁峯(已歿)聯繫,向曾繁峯佯稱:因投資需求需曾繁峯幫忙提供帳戶云云,致曾繁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名下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包,於112年7月18日13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址設台南市○○區○○里○○路○段00號48號1樓),嗣成田誠龍依「錢來羊」指示,駕駛以其名義租用之RDH-3051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7月21日10時22分許,與「聖母瑪麗亞」一同至新下營門市,由成田誠龍下車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予「聖母瑪麗亞」轉交予「錢來羊」。嗣經曾繁峯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被害人曾繁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暨取貨資訊)、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RDH-3051號)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繁峯與「李娜」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11至13、15、17至19、21、23至24、27、29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錢來羊」、「聖母瑪麗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經修正公布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分工、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