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金訴-1364-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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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之 前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LINE與自稱「TW˙快速貸」聯絡,對方說需要「審覆撥款、還款」,故須提供提款卡到公司審覆,因被告隔日要出國到日本,因而依對方指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7號置物櫃,之後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入,才發現遭到詐騙;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24,321元存款,亦被盜領,被告自日本回台後隨即向警報案;被告因年輕識淺而相信詐騙集團之話術,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跨行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7至39頁、第52至53頁、第76頁至77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被告與暱稱「TW˙快速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29至8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自警 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查。 ⒊又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TW˙快速貸」之對話紀錄,細析對 話內容,對方帳號頁面載明「全台灣各縣市借錢管道˙安全可靠˙專業服務【全台各區域都有服務˙貼心一對一專員服務」,於113年3月16日對方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填寫個人資料、工作種類、需款金額、薪資、名下帳戶等,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TW˙快速貸」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表示要幫被告提交審核,嗣後告知公司已審核通過,並告知要「審覆撥款 還款用 做借款信息登記」,要求被告將名下帳戶拍傳存摺卡片(提款卡),用於撥款、還款用,被告表示在上班無法拍存摺,「TW˙快速貸」表示拍提款卡即可,被告拍照傳送後,「TW˙快速貸」表示要被告將提款卡拿到公司審覆做借款登記,審覆好才可以安排面簽撥款,並指示被告將提款卡以小盒子裝好拿到火車站放置物櫃,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查詢是否有代扣代繳,並要被告告知存款餘額,承諾會備註,不會領款,要求被告在審覆過程不可動作,之後被告發現帳戶內存款遭領出,對方安撫被告正在審覆中,審覆過後會歸還款項,之後3月18日起「TW˙快速貸」就不再回覆,被告數度傳送訊息均遭已讀不回等情(本院卷第29至81頁)。據此,可認被告所辯確有憑據,並非空言杜撰,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需貸款的心理,以審覆資格等話術,設局取信被告,致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直至對方消失,被告始發現遭詐騙而前往報案。 ⒋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凌晨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時,帳戶內尚有餘額24,321元,之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待113年3月17日18時57分許,帳戶內餘額僅剩391元,亦即被告本身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此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人會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全數領出後始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恐無認識。 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詳卷附之戶 籍資料),審理中自述從事餐飲業2年(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於有資金需求尋求貸款的情境下,自難排除被告是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致客觀上淪為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罪共犯。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然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當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使詐欺集團盜領被告自己之存款,不會積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確認,亦不會盡速報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向戊○○佯稱購買網路商品,請戊○○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3月17日17時52分 2萬9981元 2 丁○○ 向丁○○佯稱中獎,請丁○○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3月17日18時32分 4萬6088元 3 甲○○ 向甲○○佯稱中獎,請甲○○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 4萬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