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金訴-1366-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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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嘉妙(暱稱「小 maio」)於社群軟體IG上知悉某不詳網 友提供之偏門打工機會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名稱「凱文」、「不倒」、「小牛」、「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數組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檔案,戴嘉妙再自行至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並至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向「二道」取得「吳佩珊」印章1枚,復其依「不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名稱「小牛」之上游,並可獲取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以及車資、伙食費之補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適張寶琴於臉書上瀏覽、點擊該則廣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等人主動與張寶琴加入好友並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依循群組內之投資老師指示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寶琴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合計交付1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後,經張寶琴與其女兒討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詐欺集團見張寶琴已交付上開數額頗鉅款項,食髓知味 ,便與戴嘉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術對張寶琴施詐,於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由戴嘉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南成功店(下稱85度C臺南成功店),向張寶琴出示工作證(該工作證上印有「姓名:吳佩珊」、「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佯稱其係福勝外派經理「吳佩珊」,受指派前來收取股款200萬元等語,張寶琴便交付裝有2000元及假鈔之袋子,戴嘉妙收取後,交付先前簽名「吳佩珊」之福勝證券收據後,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致其未遂,並扣得戴嘉妙甫交付之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2個、空白收據15個(收據上業已印有數組不同公司之大章)、工作證1張、投資契約書2份、印章1個(吳佩珊)、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千元鈔票2張(張寶琴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嘉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核與告訴人張寶琴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扣押物之照片 (警卷第89至103頁)、「85度C臺南成功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警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福勝客服子涵」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文字檔 (警卷第43至83頁、偵卷第135至164頁)、告訴人與暱稱「劉靜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79至132頁)、告訴人與暱稱「施昇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33至1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3至1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凱文」、TELEGRAM群組「工作」、「投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05至1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二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⑵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至於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3頁),並以補充理由書載稱不再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院卷第85至8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不倒」、 「小牛」、「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雖持款赴約交付,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 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屬未逐,應依未遂犯論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雖前述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39頁、第114頁),及欲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幸逢告訴人即時報案,始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⑴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故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係屬未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至37頁),分別係被告現實 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7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2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2張上偽造之「吳佩珊」之署名,及 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工作證 張 12 2 識別證 個 1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 張 1 4 案發時使用之收據 張 2 5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9 6 空白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 1 7 空白收據(福勝證券) 張 1 8 空白收據 張 1 9 軒輝投資契約書 張 2 10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只 1 11 印鑑 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