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金訴-1368-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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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張庭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撤回本案 起訴)、許詳翊(到案後另行審結)陸續於民國111年4月間,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子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930號判決有罪在案)。曾子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庭維、許詳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林晏萍介紹投資股票訊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林晏萍互加好友,向林晏萍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林晏萍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com/」進行投資操作,林晏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紫軒帳戶)內,上開款項旋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名下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中信帳戶)內。嗣曾子恆、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子恆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 翊將款項交給張庭維,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以為本案款項是與博奕遊戲入出金有關,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K線 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告訴人林晏萍介紹投資股票訊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告訴人互加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告訴人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com/」進行投資操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帳戶內,上開款項旋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臺銀帳戶、許詳翊中信帳戶內。嗣被告、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庭維、許詳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31至35頁)、許詳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9至53頁)、許詳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卷第55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詳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偵1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對話擷圖(偵1卷第83至90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偵1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95至9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99至109頁)、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79至86頁)、王昊陞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91至114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誤信本案詐騙款項為博奕遊戲入出金等語。惟 證人即共犯車手許詳翊於警詢證稱:(為何上開臨櫃提款取款單上註明「買中古車」?)這是我的詐欺上手曾子恆叫我要這樣說的,他說要這樣講比較不會被銀行懷疑等語(偵1卷第27頁)。證人許詳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手跟我說是博弈的錢,上手叫做曾子恆,我跟他是因為喝酒認識的。他跟我說他那邊有一份工作,每天各有一份博弈的錢要核對,也會每天核算薪資給我。是線上博弈,玩百家樂,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張庭維,我的報酬是5%,這是曾子恆當初跟我談的等語(偵1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共犯張庭維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曾子恆想拉我們進他們的投資群,他們說他們在從事股票代操,找我一起投資,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於是他跟我說他們跟客戶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他們代操的人數很多,金額很大,有時候代操的人可能無法提領那麼多錢,所以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幫忙他們收款與提領,曾子恆說我幫他領錢,會多少給我一點錢,看我能不能因此存筆錢去加入他們的投資,所以我每次幫他提領,他都是看心情給的等語(偵7卷第724頁)。證人張庭維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也是幫曾子恆工作,我也有去領錢,通常曾子恆會叫我去拿錢,是因為我剛好在曾子恆他家,曾子恆叫我下去跟許詳翊拿錢,通常都是曾子恆發布消息,他叫我幹嘛就幹嘛,所以我也會在群組內發布訊息,是曾子恆叫我發布的,我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名,當時我是被曾子恆找去工作,我也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我的上手就是曾子恆等語(偵2卷第37至38頁)。是依上開證人許詳翊、張庭維所述,被告告知許詳翊、張庭維需使用其等帳戶及由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原因為博奕、代操股票,二者說詞顯然不同,已有可疑,且不論被告所稱理由為博奕或代操股票,均無實質證據證明,難認可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經營至尊娛樂城,並引用另案卷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內之被告手機畫面擷圖1份【經本院提示後列印附卷(本院卷第303至319頁)】,惟該等擷圖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文件或金流訊息,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經營至尊娛樂城,亦無法推論被告認為本案款項與博奕入出金有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已有合理之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酒店經紀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自已充分認知其與張庭維指示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翊將領得款項交給張庭維,將涉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不顧於此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本案屬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中間法、現行法均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中間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許詳翊、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僅列許詳翊為被告,漏 列被告(曾子恆)為被告,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酒店經紀,月入10萬元(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夥同共犯提領、轉交本案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至第一層 魏紫軒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二層 王昊陞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三層 許詳翊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四層 許詳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晏萍 111年5月5日11時 3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 3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至51分 10萬元 2 林晏萍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 40萬元 3 林晏萍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 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 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被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14時25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15萬元 2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3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至13時44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8萬元 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10萬元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60萬元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民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