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訴-1369-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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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志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9、87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卷宗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9、87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紫荊」、李育鳴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罪數,均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案有4名被害人,故被告構成4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2年、10、4年、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訴後,其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10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餘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志愷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本案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強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出監多年後才為本案犯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構成洗錢,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技之長,竟 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坦承其為詐欺取款行為可領取日薪新臺幣5000元,但 其薪水並非按件計酬,與本案犯行同1日即111年4月14日發生之詐欺取款行為,有部分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其僅收到1次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確實有多件詐欺取款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 標的,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僅擔任取款者之角色,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其對該贓款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何昌運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芮婷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陳逸麟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張靜文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 被 告 梁志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紫荊」、李育鳴(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王紫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李育鳴前去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梁志愷轉交予「王紫荊」。嗣梁志愷即與李育鳴、「王紫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何昌運、吳芮婷、陳逸麒、張靜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梁志愷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李育鳴,並指示李育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梁志愷,由梁志愷轉交予「王紫荊」,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昌運、吳芮婷、陳逸麒、張靜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志愷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李育鳴,待另案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王紫荊」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李育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育鳴坦承由被告梁志愷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昌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昌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芮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逸麒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靜文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昌運)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芮婷)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逸麒)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張靜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靜文)之事實。 11 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昌運、吳芮婷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逸麒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靜文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案件照片清冊1份 證明另案被告李育鳴至附表所列地點,領取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 15 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2、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有罪,並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 二、核被告梁志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育鳴、「王紫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何昌運 於111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何昌運佯稱博客來設定錯誤,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7分 2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戶名:林政禧) 111年4月14日22時24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4月14日21時16分 29,989元 111年4月14日22時25分 20,000元 111年4月14日22時26分 20,000元 2 吳芮婷 於111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以電話向吳芮婷佯稱博客來遭駭客入侵,需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25分 29,980元 111年4月14日22時32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111年4月14日22時32分 9,000元 3 陳逸麒 於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許,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需轉帳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45分 49,991元 本案郵局帳戶 (戶名:林敬) 111年4月14日22時51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4月14日21時47分 49,992元 111年4月14日22時52分 60,000元 4 張靜文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以電話向張靜文佯稱網路購買商品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靜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9分 9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戶名:林敬) 111年4月14日21時5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里郵局) 111年4月14日22時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22時1分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22時2分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22時1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百祐門市) 111年4月14日 21時12分 19,021元 111年4月14日22時19分 1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