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1379-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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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 公司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偽造之「陳有為」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智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智仰(Telegram暱稱「楊少」)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 ,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享發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智仰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公訴),由飛機暱稱「剉賽欸」提供「澤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楊智仰至超商列印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有為」、「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資訊)及收據(該收據上印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並指示楊智仰至不知情之印章店雕刻「陳有為」之印章1枚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楊智仰則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邀集鄭曄嶸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鄭曄嶸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曄嶸訛以須先繳納稅金,並將現金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專員或匯入指定帳戶後方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鄭曄嶸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轉帳之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楊智仰與飛機暱稱「享發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向鄭曄嶸佯稱須補繳190萬1,250元之現金始能將投資獲利出金等語,復由「剉賽欸」指示楊智仰前往與鄭曄嶸面交款項,於同年12月13日8時42分許,楊智仰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向鄭曄嶸出示上開澤晟公司識別證,並交付楊智仰簽署「陳有為」署押並蓋印「陳有為」印章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欲離開之際,因鄭曄嶸早已於網路上瀏覽反詐騙宣導資訊,並報警處理,員警便上前攔阻,當場逮捕楊智仰而不遂,並於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晟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張、「陳有為」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剉賽欸」之飛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先前四次面交之澤晟公司收據憑證影本、112年12月13日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澤晟公司收據憑證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飛機暱稱「享發財」、「剉賽欸」、「無法無天」、「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9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未遂罪部分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澤 晟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陳有為」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識別證上之「陳有為」署押1枚雖屬被告所偽造,然前揭識別證業已諭知沒收,自無需就該偽造署押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可獲取每次取得金錢1%之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自承在卷,惟本案被告未及取款即遭警查獲,故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述其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等語,尚堪採信。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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