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訴-1385-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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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葦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葦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葦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得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為「李元皓」利用交友軟體向方慈筠佯稱:其急需用錢完成公司活動所需款項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21時1分至2分許分別將10萬元(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旋將即該2筆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方慈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慈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葦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慈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截圖、上開詐欺款項提領者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倉儲等工作,為本案犯行時已30餘歲,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以高額報酬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使用,與首揭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極易申辦取得使用之常情不同,此一行為極有可能是他人欲為財產犯罪或洗錢犯行,始需利用他人帳戶功能隱蔽自己身分等情,應有所認識,竟為求一己私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詳附表),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 元,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賠付告訴人之數額遠高於上開報酬,等同被告將不能實際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除上開報酬外,並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且被告已經在調解條件中允諾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亦屬過苛。是上開報酬及本件洗錢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方慈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