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金訴-1386-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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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至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9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112年11月23日後遺失了,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清楚遺失地點及時間,我是等警詢時才發現不見,我當時都把提款卡放在宿舍的抽屜或櫃子,要領錢時才會帶出去云云(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25至26、34至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47頁)及案發當時已滿62歲(本院卷第27頁)、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提款卡上註記相關暗語,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500425,這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另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把提款卡借給同事使用,我才會寫密碼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怕我會忘記,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曾借提款卡給同事等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基上,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其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存簿或提款卡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㈣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遺失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3年1 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個半月前(即112年12月上旬)去大林夜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113年3月22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遺失的正確時間、地點等語(偵卷第27頁);又於113年4月26日偵訊中陳稱:我提款卡在嘉義縣大林鎮遺失,遺失時間約112年9、10月間等語(偵訊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最後一次用提款卡是112年11月23日,遺失的日期在這之後,遺失地點在嘉義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綜上,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地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宿舍的抽屜或櫃子內,外出領錢時我會把提款卡帶出去,領完錢再放回去等語,足認被告平時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抽屜或櫃子內,應不可能遺失,若被告係在攜帶提款卡外出時遺失,依被告之保存習慣,其返家欲將提款卡放回抽屜、櫃子時應會立即發現提款卡遺失,被告供稱其未發現提款卡何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苟如被告所述,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則一旦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僅剩870元(警卷第55頁),被告亦自述: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