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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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