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金訴-1393-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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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聯博證券」印文壹枚及「陳威仁」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詳後述),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永清互加好友,再佯稱可介紹廖永清投資理財云云,致廖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聯博證券」網路會員,並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依自稱「聯博證券」員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自稱「聯博證券」業務「陳威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威仁」並向廖永清提示及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以取信之。嗣再由陳宥學依「L地天老」指示,向該名自稱「陳威仁」之男子收取廖永清所交付之40萬元詐欺贓款。然於同日14時16分許,陳宥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途中,遇見「陳威仁」,陳宥學乃搭載「陳威仁」至附近並向其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將贓款攜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麥當勞廁所放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永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宥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永清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廖永清提出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57、71至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於「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陳威仁」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參與前揭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見營偵卷第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四)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收水工作,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且被告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自稱「陳威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聯博證券」印文1枚及「陳威仁」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款後,將款項上交予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除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外,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