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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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李盈瑩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113 年度偵字第1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籃育成(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件判決) 、乙○○、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指示提款車手及監控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乙○○並在113年4月1日邀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搭載籃育成、乙○○、戊○○。上開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股票投資網站吸引不特定人,適有甲○○於113年2月間,瀏覽該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歐詩涵」、「賴靜怡」等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甲○○於同年3月29日察覺有異,故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籃育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署名「王品洋」識別證,與乙○○、戊○○(工作代號「3號」之人)共同搭乘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再由籃育成下車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以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混充為6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嚴文遠」印文1枚)後,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律師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謝宛妍在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另案被告籃育成各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相互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對話紀錄、被告4人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籃育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星期一」群組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3 年3月26日BMY-18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甲○○提供之匯款及交易明細截圖、收據、被告丙○○指揮他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群組暱稱「勝贏會計」之人、另案被告籃育成之工作手機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遠傳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發信紀錄、查詢單明細、車號000-0000車牌辨識紀錄一份、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在卷可按(警卷一第211至227頁、警卷二第12、20至23、33至54頁、警卷四第53至57、62至68頁、警卷五第14至15、警卷六第10、33至37頁、警卷七第38至44頁、偵卷一第66、79頁、偵卷二第49至51頁、偵卷五第43至48 頁、偵卷六第81至82頁、偵卷八第39至74頁),被告等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部分 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應予加重,故經比較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本案除被告丙○○及己○○外,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以另案被告即共犯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乙○○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戊○○、乙○○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乙○○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預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後上限)。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因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而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被告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丙○○、己○○部分,因其等就洗錢未遂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處斷刑度為6年11月及4年11月,亦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以詐術向他人騙取財物,而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另案查獲 後入所羈押,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前開各案嗣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丙○○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已因查獲而中斷,其在本案應屬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本案應係其參與本次參與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等起訴書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犯罪組織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其餘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戊○○、乙○○、己○○就本案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嚴文遠」印文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代表「遠宏投資」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宏投資」之識別證「王品洋」,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另案被告籃育成並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遠宏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在「遠宏投資」公司收據上蓋用「王品洋」、「遠宏投資」、「嚴文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參以另案被告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報酬,如前說明,應認本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及己○○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故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3.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上開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照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4人均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使詐欺犯罪得以實現,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本案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查獲並入所羈押,猶於釋放後未思警惕悔過,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他人之侵害行為,全然無感,且再擔任為集團上游地位,犯罪情節顯與其他被告有別,應予嚴懲。另考量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各人犯罪情節(被告戊○○為收款上繳、乙○○為監控者、己○○於本次僅負責開車),再衡酌被告4人坦承之態度;兼衡本案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戊○○、乙○○雖均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2人於本案角色 分為收款上繳及監控者,並僅非單純車手,且被告乙○○更是隨時與上游聯繫取款狀況之管道,被告戊○○角色更是詐欺犯罪得以實現洗錢之關鍵,本院認不應給予緩刑,惟宣告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給予其等警惕。  ㈧被告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友人即被告乙○○請求,始一時失慮參與本案,惟其僅負責開車,時間短暫,情節甚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收款後,旋遭警查獲,嗣警已將該 筆款項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有給予其油資補貼,惟此應屬被告等為進行本案支出之花費,性質並非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 附表相關出處之證據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識別證(王品洋)、印章(王品洋)為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所示之偽造印文,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宣告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丙○○另支扣案手機,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所有人或提出人 犯罪相關之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號)/丙○○ 警卷一第23頁 警卷四第62至68頁 偵卷五第43至48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戊○○ IPHONE 11手機1支/戊○○ 偵卷五第47頁 警卷五第15頁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機/乙○○ 警卷五第29至30頁  4 IPHONE PRO12手機1支/己○○ 警卷一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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