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金訴-1403-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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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對價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姿愉」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陳清芳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陳清芳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這家叫我幫客戶用虛擬貨幣,我想說先兼職看看,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還拿走我手機操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後,對方允諾要每日支付其1千元(嗣後未實際支付);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經以繳費名義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至75、78至79、89頁),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13至15、17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71、73至113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APP截圖、匯出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29至130、139、145至212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轉匯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50餘歲之成 年人,其並稱自己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做過7、8份工作,第3、4個就被騙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報導,金融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洗錢工具;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時,也有點顧慮對方會作為其他用途,怕對方不法使用,對方給我報酬我交付帳戶給他使用行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不合法,所以交付比較沒在使用、沒錢的本案帳戶,而且對方本來說要用4、5個工作天,我說不能這麼久,可否兩、三天就好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7、89至90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已有相當之認識。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搞不清那個工作內容,對方 來面交並沒有提供識別證、名片或文件證明是公司派來面試的人,也沒有說工時為何、去哪邊上班及勞健保福利,也不知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要做什麼,我只能用LINE聯絡對方,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應徵之公司行號及工作內容,亦未查證面交人員之資訊。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竟在主觀上對於收取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不法用途乙事有所預見之情況下,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功能。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以前詞,然被告自陳其之前之7、8個餐飲類工作 ,每日工時約8至9小時,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但這次兼職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交付帳戶後還每日補貼1千元,之前工作都只要影印帳戶給公司,工作一個月才能拿到薪水,我覺得正常的求職不會需要先把提款卡給對方,之前我求職過程也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6、89頁),佐以上述被告所陳之面試、瞭解之工作型態,可見對方就一般求職核心內容之工時、工作內容、所屬公司等資料全然不提供,被告亦不問工時、福利,僅憑藉自己提供帳戶資料、面試過程還需提供手機供對方操作等,全然不需要付出勞力,即可領取每日高達1千元之補貼等條件,即配合辦理交付本案帳戶及隨意令對方操作自己手機資料事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參之前述被告交付前未能確認就職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自陳僅同意對方使用本案帳戶3、4天(此使用期限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尚未受騙匯款),後續對方沒有依約返還帳戶資料,被告卻只以LINE聯絡對方,而未積極掛失或停止本案帳戶交易(本院卷第88頁),更遲至本案遭騙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後之翌日(時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約2週)始前往報案(偵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受理時間),與一般不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者,會積極掌握帳戶使用情況,遇有疑義即隨時以積極手段停止他人使用帳戶權限之常情不合。反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後,根本不在意本案帳戶遭他人是否非法使用情況,而為求獲取上述補貼或報酬機會,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 財產上利益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肄業,從事餐飲業,自己生活、無資力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受騙金額為由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部分(本院卷第91頁),並未併同考量幫助洗錢罪需另行併科罰金之整體刑度,難認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收受對方給予報酬(偵卷第29頁),且附表所示款項既然均經支付費用一空,顯然並非被告所實際得以處分之款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然沒有實際獲得附表所示款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奕生(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王奕生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100萬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200萬元 2 林宜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臉書自稱是知名作家「盧燕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結識林宜潔,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介紹LINE暱稱「楊靜怡」之人加林宜潔為好友,該人並向林宜潔佯稱:可邀請其加入「神準計畫」並下載「日銓股市」之APP,該APP係在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2401,467元 3 范姜鳳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透過K籌碼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范姜鳳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方天龍」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介紹助理李麗華予其認識,並由後者向范姜鳳英謊稱:可邀請其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日銓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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