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1409-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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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基賢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圓門市」(下稱「7-11新圓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下稱「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NE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炳騵」,使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許有志、沈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基賢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11月27日20時49分許,在「7-11 新圓門市」,將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NE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炳騵」,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係因相信「陳炳騵」所稱要我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其進行借貸之對保之說詞,我才依「陳炳騵」之指示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許有志、沈玟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⑵被告係62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所陳( 見審卷第5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不詳姓名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擄鴿而恐嚇鴿主之方式,使鴿主將贖鴿款項存入該帳戶,犯罪集團成員再予提領,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且被告除坦認:因有前開刑事判決之經歷,我知道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是有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外,尚稱:我不認識也未見過「陳炳騵」,「陳炳騵」並未提出他的身分證明或係有從事借貸工作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審卷第56、57、58頁),則被告對於所謂招覽而要求提出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說詞,實際上係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取得供作遂行犯罪運用之手法一事,本身因經歷前開刑事案件而有切身之認知警覺,致對此種相同手法之真實性已足以置疑,且被告既與「陳炳騵」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陳炳騵」之身分及是否具備借貸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其仍在與「陳炳騵」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犯罪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用機車辦過動產擔保之借款,要提供身分證、印章及簽立機車貸款申請書,對方即貸款公司人員有出示其名片確認其係貸款公司人員,且有當面跟我確認對保,而除了要我提出身分證、印章、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外,並未要我提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審卷第55、56頁),是被告曾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況且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使用,本身並不具備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證明功能,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借貸之事理,然參諸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於所謂借貸事宜,「陳炳騵」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貸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顯見被告應知「陳炳騵」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借得款項之詞,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不合,更況對保係貸方在審核借方提出之相關申請、還貸能力而同意核貸之後,與借方當面見面核認借方之身分、文件資料之正確性而為核貸前之最後確認,為進行對保之目的,被告由前揭辦理機車動產擔保借貸之經驗,當知悉並無所謂提出提款卡、密碼即可據以取代當面確認而完成對保之情。⑷由上所述,被告對於「陳炳騵」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借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並考量被告係有障礙類別第7類、中度障礙等級之狀況,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警卷第221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目前領取政府之補助而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信男 於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起,假冒電商、郵局客服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董信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玉真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起,假冒電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依指示匯款以關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萬2987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李怡靜 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3分起,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號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配合設定云云,致李怡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 4萬9985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 2萬9123元 4 許有志 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起,假冒饗賓餐旅經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致許有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萬60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05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萬1027元 5 沈玟伶 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7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玟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沈玟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47分 2萬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810431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9頁】 王基賢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79至181 頁】 王基賢之新營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83至 185頁】 王基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187至196頁】 王基賢之交貨便收據1份【警卷第19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卷第23至2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5 至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第4 1至56頁】 董信男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至59頁】 董信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3至79頁】 陳玉真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至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6頁】 李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7至117頁 】 李怡靜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 6頁】 許有志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7至155頁】 沈玫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7至159頁 】 沈玫伶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