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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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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