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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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鍾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 」補充更正為:『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用以表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淯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鍾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勝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USDT買賣」、「晴空」等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2張上,固均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欺 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承:今天有先給我交通費 10,000元;他們請人將工作機及交通費10,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聲羈卷第17頁)。被告雖主張該10,000元為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另案(113年6月19日上午1 0時許,在永康區勝華街社區門口,以「開勝投資」的外派員向另一被害人收取50萬元)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故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 2 SIM卡1張 3 收款收據2張 4 「黃勝凱」工作證2張 5 印泥1顆 6 假鈔1疊 7 現金1萬元 8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9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淯凱前加入由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USDT買賣」、「晴 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USDT買賣」、「晴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邱美妍(何丞唐)」之帳號,向黃靖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黃靖鈞繳付資金,黃靖鈞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邱美妍(何丞唐)」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鍾淯凱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偽造「黃勝凱」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並收取黃靖鈞假意交付之現金1萬元及假鈔1疊後,遭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黃靖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虛偽保密條款影本、收款收據、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蒐證照片10張、對話紀錄截圖47張、虛偽投資平台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證,且扣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DT買賣」、「晴空」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 二 SIM卡1張 三 收款收據2張 四 「黃勝凱」工作證2張 五 印泥1顆 六 假鈔1疊 七 現金1萬元 八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九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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