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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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什麼時候可以出去?能 不能讓其交保,其老婆懷孕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後,即命以2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定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行準備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嗣被告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詎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程序時竟未到庭,復拘提未獲,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通緝書附卷為憑,直到113年11月28日始經緝獲到案,已見被告有逃亡之舉,而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於114年1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妻懷孕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