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428-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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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寳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寳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交出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網路上暱稱陳芷晴要幫伊處理其另一女朋友匯款3萬美金, 才寄給她提款卡、密碼,另警詢亦稱暱稱陳芷晴要來台灣開公司無法攜大量現金入關,寄給她提款卡、密碼幫忙將錢轉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 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25頁、第63-64頁)及被告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93頁);告訴人陳蕾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告訴人徐文德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徐文德與暱稱「潘廷」之Facebook頁面及Messenger對話擷圖10張、告訴人賴秀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今彩539-報碼三拾九」之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許安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許安暄與暱稱「Xin Xin」、「趙若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軟體擷圖15張(見警卷第35-36頁、第45-51頁、第61頁、第75-8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陳芷晴」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見過面之情形下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陳芷晴」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蕾蕾、徐文德、賴秀貞、許安暄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蕾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在網路認識陳蕾蕾後,以通訊軟體向陳蕾蕾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9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5,000元 2 徐文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向徐文德佯稱:可出售Samsung S23 Ultra256GB平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3 賴秀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賴秀貞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3時許 1萬元 4 許安暄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安暄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56分許 2萬7,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162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