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429-202411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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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其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酉字第6184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上述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