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429-202411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其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酉字第6184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上述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